(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伟雄诉武汉市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林、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雄,武汉市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建林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可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雄。委托代理人:马奔,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林。上诉人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木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雄、武汉市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发置业公司)、周建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伟雄将其所有的鄂AJ6P**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下简称小型客车)交付给周建林使用。2012年8月21日,周建林在使用小型客车过程中,将车辆停放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某某小区(下简称某某小区)楼下的空地,该小区建筑屋顶外沿的水泥块脱落砸中小型客车致损。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东木物业公司和金发置业公司均认可砸中小型客车的水泥块属于建筑物共用部位。另查明,金发置业公司系某某小区的开发商,某某小区项目于2006年3月竣工验收,于2006年3月18日交付使用。2010年3月28日,金发置业公司与东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某某小区委托东木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013年2月27日,刘伟雄诉诸法院,请求东木物业公司赔偿车损9,960元、租金损失8,000元,金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木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伟雄的诉讼请求。金发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其对金发置业公司担责的诉讼请求。周建林陈述,东木物业公司为将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致雨天的雨水都淋到车子里,造成二次损害。一审中,当事人各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维修机构确定车辆损失。经现场勘验定损,认定小型客车的损失为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认为,某某小区在事发时已交付使用,由东木物业公司对其实行物业管理。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东木物业公司对房屋建筑的共用部位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伟雄。某某小区的屋顶外沿水泥块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脱落水泥块砸损小型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对某某小区的屋顶外沿水泥块脱落砸损小型客车事故,因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东木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木物业公司以事故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为由,提出金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小型客车经该勘验定损为人民币9,000元。刘伟雄另提出其租金损失8,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木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雄的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刘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东木物业公司负担(此款刘伟雄已垫付,由东木物业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刘伟雄)。一审宣判后,东木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木物业公司称,脱落水泥块系金发置业公司建筑时的水泥厚度超标,属其安全防护措施的质量问题;小型客车停车位置并非规划许可区域,属违规停车。一审判决对此均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各方当事人均担损失。被上诉人刘伟雄、金发置业公司、周建林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某某小区属商品房,由金发置业公司开发;2、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停放在某某小区外,该区域内未见机动车禁停的标示;3、水泥块脱落的原因未经专业机构认定。二审另查明,《住宅质量保证书》记载,发展商为金发置业公司,质量保修受理部门为东木物业公司,项目名称为某某小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3月,交付使用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其中的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的保修期为2年。本院认为,刘伟雄所有的小型客车,停放在某某小区外,被小区楼房脱落水泥块砸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金发置业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金发置业公司与东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东木物业公司承担该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鉴于脱落水泥块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在东木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关管理义务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东木物业公司承担小型客车的车损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关于水泥块脱落原因的问题。由于某某小区交付使用前,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合格,在尚无专业技术机构认定的情况下,东木物业公司提出脱落水泥块属金发置业公司建筑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位置的问题。由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置未见机动车的禁停标示,周建林于某某小区外停放小型客车,并不违反相关法规。东木物业公司提出小型客车停放属违规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东木物业公司提出撤销原判、改判各方均担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由武汉东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晓峰审 判 员 晏 明代理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