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发生纠纷都起因于家庭琐事。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六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有债权4万元。从2011年9月份起原被告在宁阳县东庄镇商业街租赁房屋经营“香溢饭庄”一处,原告主张期间收益约2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收益约10万元。另外,被告主张有债务1万元,原被告均未对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婚生子的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且态度诚恳,原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