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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君方、汪华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唐君方,汪华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百亨。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唐君方。被告:汪华莹。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君方、汪华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周超,被告汪华莹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始,原告为两被告定制加工6200-2RS、6201-2RS等型号的轴承。截止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轴承定制加工款392429元,对该款,被告唐君方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双方再作协商。被告唐君方出具承诺书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924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成品采购单5份、原告方经办人陈海燕与两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各1份、被告唐君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被告唐君方未作答辩。被告汪华莹答辩称:两被告虽是夫妻,但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汪华莹未在成品采购单上签过名,也未与原告的经办人陈海燕有过短信往来,原告所述的轴承加工,被告汪华莹并不知情,原告所请求的款项与其无涉。被告汪华莹向本院提交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给被告唐君方(手机号码138××××5335)的交费发票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成品采购单,被告汪华莹提出未在成品采购单上签过名,该证据与其无涉。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成品采购单上并非被告汪华莹所签的事实,现本院对由被告唐君方签名的成品采购单予以采信,对由被告汪华莹签名的采购单与被告汪华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唐君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汪华莹提出不知情,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陈海燕与两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被告汪华莹提出未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海燕有过短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与被告汪华莹的短信往来记录,经查是与被告唐君方的短信往来,现被告汪华莹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汪华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汪华莹提交的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具给被告唐君方(手机号码138××××5335)的交费发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唐君方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汪华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唐君方定制加工6200-2RS、6201-2RS等型号的轴承。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唐君方尚欠原告轴承定制加工款392429元,对该款,被告唐君方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双方再作协商。被告唐君方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君方之间轴承定制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唐君方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唐君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华莹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汪华莹与被告唐君方共同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君方支付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92429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嘉利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359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13元,由被告唐君方负担,限于本判决(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励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