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务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覃强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务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覃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帆,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王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王某之父。原告覃强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帆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强诉称,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在泥镇线10km+900m处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用去修理费4200元,在事故中因配合交警队处理和修理车辆造成原告误工和交通、食宿损失,故诉请被告共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我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方承诺找人为原告修理车辆,而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等费用,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覃强才诉至法院,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覃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修车费发票5张,共计金额4200元。用以证明其修理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覃强提供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以修车费用有过高之嫌而对其客观性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应予认定;2号证据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因修理而支付的费用票据,该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规范发票,且载明的修理项目及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方以金额有过大之嫌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足以否定原告所支付修理费的客观性的证据,故其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泥镇线10km+900m处占道行驶与原告覃强驾驶的贵C-DM6**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务川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12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原告覃强即与其监护人刘某某、王某某夫妇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覃强便自行将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覃强的车辆损失,原告覃强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覃强驾驶的车辆非营运车,故其请求每天180元的15天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因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进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在审理中原告覃强虽未向法庭提供其支出的有效证据,但因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车辆维修的事实业已发生,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费和食宿费符合客观实际,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务川县城的距离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前述三项损失可酌情考虑共计500元为宜。本案被告王某因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覃强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夫妇共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覃强车辆修理费4200元,误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元,合计4700元。二、驳回原告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国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