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石永军与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军,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石永军,男,��族。被告姜海全,男,蒙古族。被告姜海山,男,蒙古族。被告姜大星,男,蒙古族。原告石永军诉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姜立新、李秀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作担保,现姜立新、李秀云去向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2月18日,姜立新、李秀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系担保人。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经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担保,借款人姜立新、李秀云向原告石永军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姜立新、李秀云去向不明,为此,原告石永军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姜立新、李秀云向原告石永军借款,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为担保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姜立新、李秀云向原告石永军借款,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为担保人,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对借款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姜立新、李秀云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代姜立新、李秀云偿还借原告石永军款60000元;二、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姜立新、李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782元,由被告姜海全、姜海山、姜大星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石永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