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预谋,在本市梧桐街道凤翔东路199号桐乡市波力科技复材用品有限公司小卖部内,采用虚构事实、明借实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该处充电的苹果4代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3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复印件、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