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美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美珍,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林章程(实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先永红。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职员。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公司)与被告陈美珍、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被告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第三人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先永红、委托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厦坤公司诉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于2013年12月30日就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一、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并组织了部分员工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报告过该工程的施工及员工情况。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相关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项目建设方已付款达19000000元(含员工工资),原告为该工程也已付出近10000000元,付款金额已远远高于合同总价,但依然有大量所谓的“员工”追索报酬,显然不合常理;二、海沧劳仲委以被告提交的《承诺及说明书》和《确认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第三人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迫出具《承诺及说明书》后马上出具了《确认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承诺及说明书》时根本不知道该工程项目的劳动用工情况,除此之外,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海沧劳仲委的裁决结果存在根本性的错误,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不应当向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333元。被告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一、被告认可海沧劳仲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的裁决结果,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海沧劳仲委裁决驳回的请求事项,被告不再主张;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项目所进行的款项支付,所涉及的是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被告所付出的劳动使得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竣工验收,对此,第三人也是确认的;四、《承诺及说明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派出所签下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承诺及说明书》系被迫签下的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即请求判令:第三人重庆厦坤厦门分公司述称,一、对海沧劳仲委作出的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二、被告确实是受雇于第三人,并实际参与了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施工;三、《承诺及说明书》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及法律顾问均在场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派出所签下的。经审理查明:一、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系由原告承建并全权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中包含员工工资。二、2013年8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后荣签署一份《承诺及说明书》,载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后荣,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派出所郑重承诺:由于我司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的错误决定,造成我司欠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一事,截止于2013年8月6日前不管在任何情况下,由我总公司承担并支付,金额以我厦门分公司确认的工人工资为准,如到期未发放到位,以莆田市北岸建设局2013年2月4日承诺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三、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件载明被告的工资总额为4333元,剩余工资为4333元。四、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五、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以下请求事项:1、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6.5元、拖欠工资赔偿金4333元、违约金3899.7元,共计16898.7元;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裁决第三人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0日,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第353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33元;2、原告对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庄伟正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包含转委托,庄伟正委托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力、林章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原告对被告主体身份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在该份笔录中陈述其从未委托庄伟正代表其向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追讨工资,没有给庄伟正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也没有在任何委托书上签字,对庄伟正以其名义提起劳动仲裁一事亦不知晓。后本院就授权委托情况对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进行询问并责令被告本人限期到庭说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律师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承诺及说明书》、《确认函》,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的成立应以作为申请人的被告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否认委托庄伟正代其向原告及第三人追讨工资,并表示对提起劳动仲裁一事并不知晓,且在本院责令其限期到庭进行说明后逾期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劳动仲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关依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原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无需向被告陈美珍支付工资4333元;二、驳回被告陈美珍的全部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