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王士朋、胡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王士朋,胡占兰,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庭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朋,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占兰,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金海,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宾英,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吕乃贺,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聂丽,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阜南县支行)诉被告王士朋、胡占兰、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阜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华、李强,被告王士朋、胡占兰、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可能涉嫌挪用公款,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并将相关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但未有结论。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阜南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士朋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0年11月19日我行与被告王士朋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打入被告王士朋的账户。双方贷款合约约定: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总期限为二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一年,利率为7.228%,如超期还款,利率上浮50%。其他几被告与王士朋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王士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单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9364.62元(截至具状日)。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六被告的婚姻状况声明书复印件三张,证明六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四:被告王士朋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自愿申请贷款50000元。证据五:六被告联保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三户之间申请相互担保。证据六:六被告同意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三张,证明六被告同意相互担保。证据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共五张,证明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证据八:金穗借记卡申办证明、信用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王士朋申请办理并持有金穗借记卡。证据九: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士朋收到贷款50000元。证据十: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支取的具体情况。证据十一: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士朋支取现金30000元。证据十二:金穗支付通管理系统交易流水单据一张,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士朋从自己持有的账号为62×××10的卡上,转入王世成持有的账号为62×××10的卡上,转账金额为20000元。证据十三:签约客户编辑单据一张,证明王世成在阜南县农行的客户信息,捆绑电话是×××,身份证号××,绑定卡号62×××10。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贷款申请名字不是王士朋本人签字,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实际贷款3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四个担保人本人签名,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对证据六有异议,同意担保承诺书非四个担保人本人签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王士朋所签,担保书上的签字也不是四个担保人所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士朋办卡,不能证明农行向王士朋金穗卡打款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账凭证不是王士朋本人所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50000元中有20000元在2010年11月21日被转走,王士朋只收到30000元。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士朋取款30000元。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结合上次开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2010年11月21日原告银行卡上的20000元被转到王世成卡上。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为30000元。被告王士朋、胡占兰辩称:原告诉称王士朋、胡占兰贷款50000元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王士朋、胡占兰于2010年11月申请贷款时,申请数额为30000元,原告擅自改变贷款标的,向王士朋账户存入50000元,事实上王士朋、胡占兰只收到30000元贷款。原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王士朋、胡占兰申请了30000元贷款,实际上也只收到了30000元,原告诉求王士朋、胡占兰偿还50000元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王士朋、胡占兰实际贷款30000元,我们愿意偿还30000元贷款及正常利息,不承担违约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支取业务时存在过错,并导致王士朋、胡占兰账户中的50000元款中有20000元,在未经王士朋授权的情况下被转移他人。原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从事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既然原告工作人员向王士朋提供贷款为30000元,应当认定双方的贷款数额为30000元,不应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廖冬青利用职务从事犯罪行为,王士朋已向检察院控诉,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由于主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士朋、胡占兰的不合理诉求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士朋、胡占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吕乃贺实际贷款数额为30000元,信贷员廖冬青和王世成利用职权欺诈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士朋、胡占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涉及的两位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士朋仅贷款30000元。被告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辩称:主债务数额与事实不符,让保证人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承担不合理的2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合理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四个保证人承担不合理2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责任丁诉讼请求。被告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五张,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原告对四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王士朋和胡占兰、杨金海和王宾英、吕乃贺和聂丽系夫妻。被告王士朋于2009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0。被告王士朋、胡占兰于2010年11日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同日六被告相互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三家共同联保,若有一家违约,由其他两家共同偿还。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阜南县支行和被告王士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士朋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贷款有效期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由借款人王士朋在借款人栏签名,杨金海、吕乃贺在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有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本合同生效后,自助借款渠道的变动以贷款人的公告或通知为准;贷款人增加其他自助借款渠道的,除需要借款人另作申请的外,将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另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士朋持有的卡号为62×××10卡上资金被转出20000元,转入账号为62×××10,转账方式为电话转账,绑定电话为×××,用户名为王世成。2010年11月26日被告王士朋通过富陂商城东边的农行储蓄所取款30000元。另查明,廖冬青为中国农业银行阜南县支行柴集分理处副主任,王世成为阜南县赵集镇大聂蔬菜协会副会长。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廖冬青、王世成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被告的婚姻状况声明书复印件,王士朋的贷款申请书,六被告联保贷款申请,六被告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金穗借记卡申办证明、信用卡,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签约客户编辑单据;被告王士朋提供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士朋、胡占兰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字时合同成立。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以王士朋名义开立的农行金穗卡(卡号62×××10)帐户,该帐户内借款20000元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被转到王世成卡号为62×××10的账号内,剩余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士朋支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士朋申请开通电话银行业务,将卡号为62×××10的农行金穗卡内资金,用电话号码为×××的电话转入与该电话绑定的王世成的账户内,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王士朋已实际支取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王士朋提供借款5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士朋、胡占兰之间仅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士朋、胡占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364.62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18.77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王士朋、胡占兰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原告和被告王士朋、胡占兰之间仅存在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依法应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18.77元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朋、胡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5618.77元(利息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杨金海、王宾英、吕乃贺、聂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负担595元,被告王士朋、胡占兰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审 判 员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田田(2012)南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