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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原解款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0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舒兰市邮政局解款员期间,于2013年10月9日,将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出纳员误发给他的钱款袋,占为己有,内装人民币37,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全部赃款返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姚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自书犯罪经过、退赃款的照片及收条、收回王某甲退赃款的证明、舒兰市邮政储汇局业务会计部门缴款登记薄、现金封装清单、王某甲任舒兰市邮政局储蓄协款员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舒兰市邮政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舒兰市邮政局关于对王某甲同志处分的决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讯问光盘(3张)、案件提起、终结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将赃款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舒兰市邮政局解款员期间,于2013年10月9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出纳员误发给他的钱款袋,占为己有,内装有人民币37,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全部赃款返还。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退赃款照片、收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舒兰市支行说明;2、缴款登记薄、现金封存清单;3、支行(网点)交接记录及邮政出纳与协款员款袋交接簿;4、被告人王某甲自书的犯罪经过;5、舒兰市邮政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被告人王某甲任舒兰市邮政局储蓄协款员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7、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8、舒兰市邮政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处分决定;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0、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上午,我到单位和刘某甲一起给解款员发放库存袋和协款袋,发款完毕以后我和马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进行前一天缴款袋的清点工作,在清点快结束的时候发现少了吉舒站前所得37,100.00元。我们发现少款就赶快在办公地点寻找,没找到,就给三个解款员打电话询问,他们也说没看到缴款袋,接着又给吉舒站前所打电话询问,那的工作人员说前一天缴款了,是用一个红色的袋子装的。后来我们行长就领着我和马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程某某到邮储银行后院二楼调取录像,在调取录像过程中发现吉舒站前所得缴款袋已经接回,误扔在库存袋中。我们又调取第二天早上解款员和我们交接的录像,发现王某甲手中好像有可疑的红色缴款袋。调取录像后,行长刘某某让我通过个人关系找到王某甲,最好劝他把钱送回来。10月10日晚上,我和马某某请王某甲吃饭劝说他把钱还回来,但是他拒不承认,很生气的离开了。因为是我们的失误导致了这件事的发生,我和马某某、经理于某某也有责任,所以我们在10月11日左右一起凑够了37,100.00元给单位,过了不到十天的时间,于某某找到我把我凑的钱退给我,说王某甲把钱还回来了。1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不是我的班,10月8日晚是我的班,当晚收了多少库存和缴款我记不清了。但10月9日付款的交接单和要交付的款项是我和郭某某负责准备的,我们负责清点袋子的数量,将缴款袋和库存袋分开装袋。郭某某将一个红色的缴款袋和四个蓝色的库存袋混在了一个袋子里,我没进行复核,9号早上我们四个人一起清点缴款,发现少了一个红色的缴款袋(吉舒站前所的)。通过查看登记簿,袋子里是37,100.00元。我们向领导汇报后,调取了8日收款和9日付款的录像,9日付款交接的时候都是王某甲分给各片解款员的,他将一个红色的袋装到了自己的袋子里,这个红色的袋证实我们少的那个袋子。10日晚上,领导让我和郭某某找王某甲谈谈,看看能不能通过个人关系把钱要回来。我和郭某某商量后,请王某甲吃的饭,但他没承认拿了这个钱袋。1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10月9日是我的班,早上起来我和郭某某负责将已经装袋的钱发放给解款员,我们四个点钞员清点库存时,发现少了一个红色的缴款袋,通过查看登记簿,袋子里是37,100.00元。13、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均证实:2013年10月9日当天的解款员有王某甲,解款员逐个和出纳员进行交接,交接完对袋子数量进行清点,当时没有看见王某甲将一个红色的袋子装进他的袋子里。14、证人王某乙、张某丙均证实:2013年10月9日当天的解款员是王某甲,二人在押运的过程中不接触钱袋,不知道王某甲的袋子里有多少个钱袋,也不知道解款员是否多领钱袋了,押运过程中没看王某甲将钱袋揣进自己的口袋。15、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我们邮政局的安保姜某某接到邮储银行的电话说少了一个缴款袋,第二天邮储银行确认了缴款袋的丢失,11日上午邮储银行副行长程某某同我们一起去查看邮储银行的录像,在查看过程中发现了王某甲在款袋交接过程中存在疑点。12日上午10时许,我和姜某某、姚某某找到局里的三个解款员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分别进行谈话,期间,让王某甲自己手书一份事件经过,下午,吉林市局安保科长李某某、保卫干事仲某某和我们又接着同王某甲进行谈话,经过李科长的说服教育,王某甲承认自己拿了缴款袋。他承认以后,姚某某、姜某某、毕某某,还有一个人是谁我记不清了,他们四个陪王某甲回家取的钱。取回钱以后,李某某、仲某某和我一起清查了钱款数额,发现少了几千元钱,王某甲当场保证第二天一定把钱还回来,并出具了欠条。13日早上8:00左右,王某甲将这些钱送了回来,37,100.00元全部送回来以后就直接在我办公室交给邮储银行了。之后,我们邮政局对王某甲做出了开除局籍,查看一年的处分。16、证人姜某某、姚某某均证实:2013年10月11日,通过查看邮储银行金库出纳员和解款员的交接录像,发现有一个疑似红色的钱袋装进了王某甲的袋子里,到邮储银行查看了他们的监控录像,发现王某甲在大街储蓄所交接的过程中有一个多余的红色款袋没有交接,在王某甲走出联动门以后钱袋就不见了。12日,胡某某等人找三个解款员分别谈话,但王某甲没有承认。下午吉林市局安保部主任李某某和仲某某到邮政局共同找王某甲谈话,在进行了说服教育后,他承认自己拿走了款袋。随后,到王某甲家,在他家柜子里找到钱袋,当场进行了清点发现少了4000元,然后就全部回到局里,将钱交给胡某某放在保险柜里,并让王某甲出具4000元的欠条,责令其第二天必须将此钱补齐。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0月9日早上7:30分,我到邮储银行金库取款,同出纳员马某某、郭某某进行钱袋交接时,我发现一个标签为吉舒的钱袋(是红色的),我没有声张,直接将这个多出来的钱袋放进了大袋子里面。由于我当天负责的是市内十个储蓄所的送款工作,所以看到吉舒钱袋的时候我就知道是多出来的,是出纳员误发了。送款到舒兰大街储蓄所时,我把吉舒的款袋和大街储蓄所的两个款袋一起拿下车,同大街储蓄所的工作人员交接完以后,我在联动门两扇门的空间内将多出来的吉舒款袋揣在自己的右侧裤兜里,因为那里没有监控,完成一天的工作后我就直接回家了。回家后,我把钱袋打开清点,一共是3万多元,有三捆一百元面值的,共计3万元,零钱没有具体查看,后来知道一共是37,100.00元,我清点以后就把钱和款袋都放在家里柜子里。事发当天中午11点左右,马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看到吉舒的款袋没有,我说没看见。10日晚上,马某某和郭某某找我出去吃饭,让我帮忙找钱,他们说我一定能找到钱,我有点害怕,就走了。11日我也是正常上班。12日早上我到单位以后,姚某某、毕某某、姜某某和胡某某找我们三个解款员(我、刘某乙和张某乙)分别谈话,最后找的我,我当时没有承认自己拿钱了,谈话一直在继续,下午的时候胡某某、毕某某、姜某某、吉林市邮政局安保处的李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人和我谈话,经过半个多小时的谈话,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我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和严重性,承认了自己拿钱的经过。当天下午15:40左右,吉林市安保局姓王的和姜某某、姚某某、毕某某和我一起回我家取的钱,姜某某和姚某某陪我一起上楼取的钱,毕某某和姓王的那个人在楼下等我们。在我家里姜某某和姚某某对钱进行清点,发现少了4,000.00元,这4,000.00元钱我拿去看病了。取完钱后,我和他们回到局里把钱和钱袋一起还给局里,并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欠条。13日早上,我找到胡某某把4,000.00元钱还给局里。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自书的犯罪经过、退赃款的照片、收条及相关证明、舒兰市邮政局业务会计部缴款登记簿、现金封存清单、被告人王某甲任舒兰市邮政局储蓄解款员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舒兰市邮政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诉舒兰市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姚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