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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继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午,赤壁市中伙铺镇长山村村民赵某某及其妻子廖某某因土地征用补偿款未补偿到位,遂阻止太平洋公司在其家田地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廖某某再次阻止太平洋公司施工人员在其家田地施工。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某(长山村三组组长)与廖某某发生撕扯并朝随后赶来的赵某某胸部拳打脚踢数下,致使赵某某右侧第2、3前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文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