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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顾军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顾军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816号原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华。委托代理人郑治琦。被告顾军华。委托代理人吴佳燕。委托代理人唐华兵。原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军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4,454.1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治琦,被告顾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燕、唐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区都市路778弄都市富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内26号303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7元,因被告认为小区内群租以及违章搭建情况严重,系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且对原告提供的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内容不满,故未交纳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照片反映的保洁、绿化等情况仅能反映小区某一特定时间段的局部状况,而不能反映近几年来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全况,而小区内违章搭建以及群租等不正常现象也不能简单归咎于原告的不作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并没有相应的执法权,而且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持续履行的合同关系,本身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质疑、不断改进,以达到更好履行合同的目的。如被告确实认为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长期未尽公共部位管理之责,其可向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业主大会提出,由业主大会征求全体小业主的意见后,再与原告进行协商或采取相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不能作为被告等单个业主要求减免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今后能多与业主沟通,在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能恪守物业服务合同,认真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尽最大可能满足广大业主的需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45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