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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新绛县万安镇杜庄村人。2013年1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新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妻子黄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先相互投掷砖块,后被告人马某某又手持铁锨、三齿镢与王某某厮打,致王某某鼻部、额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鼻部、额部皮肤裂伤长度累计达到8.6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物铁锨、三齿镢,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铁锨、三齿镢致王某某鼻部、额部受伤,伤情已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某又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马某某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