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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永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辉,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7日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文明里集市内,趁被害人刘xx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刘xx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诺基亚6700C型手机盗走,后在逃匿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四十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辉辩解称,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盗窃过程中未使用镊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文明里集市内,趁被害人刘xx不备,从刘xx上衣左侧口袋内盗窃一部诺基亚6700C型手机,后在逃匿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四十元。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诺基亚6700C型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永辉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前科证明材料,天津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