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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秋先、张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秋先,张爱香,冯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77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秋先,农民。被告张爱香,农民,系被告冯秋先之妻。被告冯扩军,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冯秋先、张爱香、冯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及被告冯秋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扩军、张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冯秋先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期限9个月,被告冯扩军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系被告冯秋先、张爱香夫妻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冯秋先、张爱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冯扩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秋先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因生病和欠账没有收回,暂时无力偿还,我愿意分批偿还。被告张爱香、冯扩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张湾信用社与被告冯秋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秋先因加工瓦,向张湾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具体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冯秋先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9月17日,张湾信用社与被告冯扩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冯扩军自愿为被告冯秋先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0000元以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日起两年。被告冯扩军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张湾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冯秋先与被告张爱香系夫妻,被告冯秋先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张湾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湾信用社与被告冯秋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扩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湾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冯秋先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扩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作为张湾信用社的主管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秋先、张爱香共同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计算)、罚息(罚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1‰的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扩军在最高额6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冯秋先、张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渊审判员  崔巍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