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长顺与王旭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王旭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李长顺,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旭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长顺与被告王旭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被告王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顺诉称:我与王旭平东西相邻,我居西。双方宅院间有集体的3米多水泥路相隔。2013年5月12日,王旭平以其哥哥宅基地东西不够为由,用砖码出一条宽约2.70米、长9米、高1米左右的砖墙,将我家门口堵上,仅能走人,严重妨碍了我的日常通行���也给相邻村民造成了不便。2013年6月12日,王旭平又将砖墙向北延长近7米。上述砖墙经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已拆除。在法院判决之前王旭平又堆放土、砖、石块等东西。经村委会和各部门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旭平移走我宅院门前街道所堆放的土堆、砖石头等所有东西;2.案件受理费由王旭平负担。被告王旭平辩称:双方宅院间走道不是公共走道,我所堆放的土堆等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故我不同意清除。经审理查明:李长顺与王旭平为东西邻居,李长顺居西。李长顺宅院内有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建有东、西院墙,开设东门。王旭平宅院内有南北两排正房,其中南排正房与李长顺北正房东西对应,王旭平宅院在南北两排正房间及南排正房南侧分别开设西门。双方均由双方宅院间的南北向走道向外��行。王旭平于2013年5月12日双方共用走道上垒建砖墙、放置铁桶。后李长顺以王旭平所建砖墙等妨碍出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旭平移走。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9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旭平自行将在其宅院的南侧宅院西侧墙体以西南北向走道内垒建的东西向及南北向活码砖墙和铁皮桶清除。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此间,王旭平又在此处紧邻其宅院的南侧宅院西侧墙体外,李长顺宅院东门对应处,南北向走道内堆放了一个土堆。该土地用布覆盖,并用砖头、石棉瓦压在上面和底部。经现场勘验:涉诉土堆北侧东西宽2米,南侧东西宽1.97米,南北长9.90米;土堆南侧所在位置的南北向走道东西宽3.50米(含王旭平宅院的南侧宅院西侧墙体外0.13米磉石);土地北侧所在位置的南北向走道东西宽为3.65米(含王旭平宅院的南侧宅院西侧墙体外0.19���磉石);王旭平宅院的南侧宅院南北两侧东西宽均为15.20米。上述事实,有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98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走向应予尊重。王旭平在涉诉走道上建墙,影响李长顺正常通行,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要求王旭平移走。现王旭平再次将土地等杂物堆放在涉诉走道上,已影响历史形成的走道宽度,且对他人由此走道通行亦造成了妨碍,对此王旭平应予排除。王旭平辩称土地权属问题,其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平自行将在其宅院的南侧宅院西侧墙体磉石外以西,南北向走道内堆放的土堆、砖头、石棉瓦等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旭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