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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与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胜儒、韩宇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刘胜儒,韩宇玲(曾用名)韩宝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梦军,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凯文学院小吃街。法定代表人刘胜儒,经理。被告刘胜儒(曾用名刘雪如),男,生于1959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宇玲(曾用名)韩宝芹,女,生于1968年8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凯文学院)、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餐饮)、被告刘胜儒、韩宇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文学院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告韩宇玲及被告宝山餐饮、刘胜儒、韩宇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文学院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小区田径场西15至21号及田径场北6号房间。租赁合同约定田径场西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田径场北6号房屋租期至2013年3月21日止。现上述房屋租期均已过,被告一直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并拒交房租及电费。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房并赔偿逾期腾房的损失;判令被告补交房屋租金及电费276622.8元。被告宝山餐饮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胜儒、韩宇玲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被告宝山餐饮系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东韩宇玲、刘胜儒二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告凯文学院、被告宝山餐饮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宝山餐饮租赁原告凯文学院田径场西看台一层14-21号房共八间,面积546.7174平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租每年按10个月收取,每平方每天1.5元(每年收取10个月)。3、2013年6月13日,被告韩宇玲为原告凯文学院出具欠费明细单一份,载明:欠2011年-2-12年底电费共计130333.8元;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租(小吃街西15-西21),共计122889元;欠小吃街北6一年房租23400元。4、租赁到期后,原告凯文学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将被告宝山餐饮承租的房屋予以封存。上述事实,由原告凯文学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欠费明细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宝山餐饮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及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宝山餐饮所欠原告凯文学院电费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凯文学院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韩宇玲、刘胜儒是否应承担责任。1、关于被告宝山餐饮所欠原告凯文学院电费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凯文学院认为其已经支付部分电费,应从欠费明细单中予以扣除,并提交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原告凯文学院出具的结算凭证三份予以证实,对该证据原告凯文学院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韩宇玲出具欠费明细日期在此之后,故不应从欠费明细中予以扣除。被告宝山餐饮提交原告凯文学院工作人员张帆收条一份,认为凯文学院从其这的餐费应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凯文学院认为并不能核实收条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条系真实,那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宝山餐饮认为韩宇玲并非公司股东,故其出具欠费明细的行为不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韩宇玲称出具欠费明细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韩宇玲与被告宝山餐饮法定代表人刘胜儒系夫妻,而被告宝山餐饮又只有其夫妻二人做股东,故被告韩宇玲出具欠费明细单的行为应可以视为被告宝山餐饮的公司行为,而被告韩宇玲又无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因此本院对欠费明细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宝山餐饮提交的结算凭证出具日期均在欠费明细书具之前,故结算凭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宝山餐饮欠原告凯文学院电费130333.8元和租金1462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帆为被告宝山餐饮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凯文学院欠被告宝山餐饮餐费,那么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宝山餐饮可另案主张权利。2、原告凯文学院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凯文学院要求被告宝山餐饮自租赁合同到期日起赔付损失,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宝山餐饮提供照片证实原告凯文学院已于2013年11月22日封存了涉案房产。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凯文学院有权收回租赁房产,而被告宝山餐饮拒不搬出,故应赔偿原告凯文学院的损失,而凯文学院已经于2013年11月22日封存了被告宝山餐饮所租赁的房产,故损失只应从租赁合同到期即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142天。而原告凯文学院并无相关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宝山餐饮租赁其北6号房产,故面积应以西15-21面积为准(546.174平方米),每平方每天1.5元,一年12个月按十个月收取,原告凯文学院损失共计96945.89元(546.174平方米*142天*1.5元每平方米*10个月/12个月)。3、被告刘胜儒、韩宇玲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凯文学院要求被告刘胜儒、韩宇玲与被告宝山餐饮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宝山餐饮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与原告凯文学院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应由被告宝山餐饮享有和负担,故原告凯文学院要求被告刘胜儒、韩宇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凯文学院、被告宝山餐饮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凯文学院无意续约,要求收回涉案房产,系其正当权利。而被告宝山餐饮拒不腾房,应赔偿原告凯文学院在此期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租赁费及电费共计276622.8元。二、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其租赁的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的位于校区田径场西15、16、17、18、19、20、21号房屋,并交付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使用。三、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逾期腾房损失96945.89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对被告刘胜儒、韩宇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济南宝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