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五妮诉朱红娟、岳小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五妮,朱红娟,岳小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徐五妮,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娟,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岳小宁,女,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五妮诉被告朱红娟、岳小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朱红娟、岳小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朱红娟驾驶岳小宁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777**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门前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红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7000元。被告朱红娟辩称,其系借用被告岳小宁的车,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岳小宁辩称,其系借车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是否有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况;2、依法核实被告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且是否在保险期内,核实是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如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3、原告诉请过高;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朱红娟驾驶被告岳小宁所有的豫A777**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大街万客隆门前处时,与原告徐五妮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致使原告徐五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红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五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五妮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0735.5元,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出皮肤挫裂伤;3、左3、4、5、6肋骨骨折;4、肺挫伤;5、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90元。被告岳小宁已支付给原告1944.2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豫A777**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777**号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各一份;5、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密新路社区居委会、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CT费票据两份;7、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735.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均不超出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778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510元不超出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0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9154.74元。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岳小宁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朱红娟,应当与被告朱红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朱红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五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479.24元。合计被告朱红娟赔偿原告76479.24元。被告岳小宁应当对被告朱红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76479.24元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12975.5元,根据被告朱红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380.4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岳小宁垫付的1944.2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五妮76479.24元,扣除已支付的1944.2元,下余74535.04元,被告岳小宁对被告朱红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五妮10380.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3835元,由被告朱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