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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0年1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下午,张治国(另案处理)因生意纠纷,要求王兵(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谈判。后王兵、韩建磊纠集安强(均已判刑)、被告人余某及江勇(另案处理)等人在桐乡市大麻镇320国道口与被害人张某乙碰面。被告人余某及韩建磊、王兵、安强、江勇等人至该路口后,持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汪某、肖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