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蔡树双与吴忠显、蔡树娟、蔡殿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双,吴忠显,蔡树娟,蔡殿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重字第15号原告蔡树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显,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树娟,职工。被告蔡殿华,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树双诉被告吴忠显、蔡树娟、蔡殿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树双对该判决书不服,依法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蔡树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吴忠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铁、刘金政,被告蔡树娟、被告蔡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树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殿华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蔡树娟系姐妹关系,与被告吴忠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离婚。2007年原告与被告蔡殿华、蔡树娟共同在村内盖楼房一处。2010年5月,被告蔡殿华、蔡树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私自与被告吴忠显签订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同意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吴忠显。被告蔡殿华、吴忠显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就此事曾几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吴忠显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协议行为不是赠与行为,双方的协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法情况。蔡树双起诉的理由以及蔡树娟、蔡殿华的答辩不属实,争议房屋是本人一人所建,故蔡树双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蔡树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们处分房屋确实未经原告同意,该房是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是我和我妹蔡树双、父亲蔡殿华共同出资建造,吴忠显没有出资,该房屋属于我们父女三人所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蔡殿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蔡树娟的意见,我们定的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树双、被告蔡树娟与被告蔡殿华系父女关系,被告蔡树娟系长女,原告蔡树双系二女。被告吴忠显系原告蔡树双前夫,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生女孩吴丹琪,2006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底,被告吴忠显经人说和回到蔡家,与原告蔡树双、被告蔡树娟、被告蔡殿华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3月16日,被告蔡树娟登记结婚,搬出蔡家。2003年12月,被告蔡殿华作为户主,原告蔡树双、被告吴忠显、外孙女吴丹琪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宅基地一处,该迁安市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编号0301253,申请理由为“三世同堂,长女非农业未婚,住房紧张”。2007年,原告蔡树双、被告吴忠显、被告蔡树娟、被告蔡殿华共同生活期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处,蔡殿华、蔡树娟、蔡树双对该房屋均有出资,蔡殿华、蔡树娟、蔡树双从未分过家。2010年5月31日,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由蔡殿华、蔡树娟、吴忠显签名的证明一份,将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房产权转赠“二女婿”被告吴忠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出具的证明,吴忠显与王兰宏签订的建房协议和装修协议,王兰宏出具的收条,迁安市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蔡树双是其中申请地基的在册人口,在没有经蔡树双同意的情况下,蔡殿华、蔡树娟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吴忠显,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的房屋,蔡树双系家庭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蔡殿华、蔡树双私自处分将该房赠与吴忠显,依法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赠与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树娟承担40元,由被告吴忠显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平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