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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娜诉被告陈美荣、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娜,陈美荣,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付娜。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荣。委托代理人杨陆璐,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新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曦晖。原告付娜诉被告陈美荣、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娜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告陈美荣委托代理人杨陆璐、被告沈阳市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娜诉称,原告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为楼下门市房业主,因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煤气开栓阀门封闭在装饰物内,造成楼上包括原告在内的62户居民不能开栓通气,原告及楼上业主多次找被告要求配合煤气公司开栓,业主委员会从中多次调解,均遭到拒绝。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封闭煤气开拴阀门的装饰物拆除),配合煤气供应部门开栓;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美荣辩称,对煤气开拴的装饰物排除防害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中有煤气管道的铺设,也没有提前以任何形式告知煤气的总阀门在被告的房产中,该开通煤气管道的义务是属于房地产公司与商品房买受人包括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允许管道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重要的管道铺设在被告的房屋中是属于侵权行为,其义务不能因为被侵权而产生。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且一直积极配合燃气部门办理开拴,以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备案各项验收均已合格,涉案项目的燃气管道均由沈阳工程燃起公司承揽,该工程已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相应规范,第一被告陈述的答辩内容我公司认为不能成为第一被告拒绝开拴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为了公共安全只有消除隐患符合安全标准才能开拴,煤气公司愿意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业主,被告陈美荣系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用房业主。该栋建筑于2009年11月27日已通过验收备案,原告于2010年入住。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及该栋楼上共62户业主燃气管道经过被告陈美荣所有的商业用房,燃气管道控制阀门设置在被告陈美荣所有的商业用房内,被告陈美荣在装修时将该控制阀门封闭在装修物内。在燃气开栓过程中,因被告陈美荣装修时将该控制阀门封闭在装修物内,不符合开栓条件,燃气公司未给该单元开栓。原告及所在园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和楼上居民找到被告陈美荣要求被告陈美荣配合煤气供应部门开栓,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美荣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结算资料、合同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建筑的燃气管道经过被告陈美荣所有的商业用房,燃气管道控制阀门设置在被告陈美荣所有的商业用房内,被告陈美荣以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陈美荣所购买的房屋中有煤气管道的铺设,也没有提前以任何形式告知煤气的总阀门在被告陈美荣的房产中,故该开通煤气管道的义务是属于房地产公司与商品房买受人包括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陈美荣没有义务允许管道铺设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美荣与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荣排除妨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陈美荣不应以其与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的解决作为允许燃气开栓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用上燃气系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荣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予配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用房内妨碍燃气开栓部分的装修装饰物拆除;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美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