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铁民与周宝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637号原告王铁民与被告周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铁民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宝行名下浙B×××××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宝行名下位于奉化市新丰路299幢301室的房屋,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周宝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铁民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周宝行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铁民案款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680元,保全费3965元,执行费2055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63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