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82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59号。负责人丁金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东路569号。负责人王海峰,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君、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以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工商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4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因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向被告投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交付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意外造成锁骨骨折,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是被保险人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在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保险公司按照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支付给工商银行,目的是在发生风险时能够足额还贷款,原告虽为被保险人并非合同指定受益人,在原告还清贷款后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本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具有重大区别,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仅包含身故赔偿金或按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比例表中的内容,除此以外其它赔偿项目不在本保险合同赔偿范围。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2、从人寿保险网站查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关系登记界面的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被告负有按照法律和保单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或保险金额的支付义务;第二组证据:1、吕某某外伤住进慈溪市人民医院,由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由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吕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2张,数额为20696.6元;3、由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0696.6元的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并在医院治疗13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第三组证据: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发给吕某某的《临时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浙江省余姚市从事运输服务工作,被告依法应按照河南省城镇运输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依法应得到的各项费用损失;第四组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继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鉴定书;2、鉴定费用为13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构成9级伤残及各项费用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是:提供保险条款及给付比例表,证明此保险条款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相互印证,证明保险责任仅包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工商银行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各项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1、2均无异议。但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条款中第二项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仅在被保险人身故或受到保险合同中残疾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的残疾程度时给付残疾赔偿金,至于除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外,其余项目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病历不全,无诊断证明、入院证明、手术记录,且无法证实本次住院是第一次住院还是第二次住院,该住院记录中仅能体现因外伤受伤,因外伤至右肩部疼痛,无法证实是什么原因导致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第二组第二份费用清单无法与二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第二组第三份中,我们认为发票应提供原件。第三组两份居住证明,其中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号无异议,对2012年至2013年的居住证有异议,该居住证无照片,无法确定是否本人,请法院依法核实。第四组第一份证据,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原告出示的保险单,在伤残情况下进行赔偿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伤残程度,而本伤残鉴定按照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鉴定费用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1、此文件与本案无关,对本案的认定没有意义;2、人身保险残疾金给付比例表按照保险法和最高法院2013第14号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给予说明并签字认可,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但本次保险,保险人并未向原告给予任何的说明和解释,原告只能认为是发生意外事件,就要按一般的原则进行处理,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临时居住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原则,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临时居住证,加盖有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低塘派出所印章,符合证据三原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该证据是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发票,异议成立,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只能作为判决案件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因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向被告投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吕某某,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交付了保费,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22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意外造成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中段骨折。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0696.60元。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0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右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吕某某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蒋家月家片55*1居住,居住证编号为330281201200024807。从事职业:运输服务。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蒋家月家60*8居住,居住证编号为330281201200025659。从事运输服务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吕某某在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出具了保险凭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关于受益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未规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即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本案基于人身关系确立的合同关系。是对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原告吕某某,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法律明确规定专属于人身的权利不得转让。而且被告工商银行经本院通知应诉后,即不答辩,也不出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残疾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遭受损害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因此,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9592.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XX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