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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胡某甲,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被告婶婶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赌,将家里的积蓄和摩托车输掉,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被迫于2013年5月回娘家生活,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被告胡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锁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独自回娘家生活。2014年3月6日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女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胡某甲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