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春丽与吕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丽,吕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刘春丽,农民。被告吕升刚,农民。刘春丽与吕升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丽、被告吕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丽诉称:被告多年雇佣原告为其养貂,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劳动报酬按每只貂种100元计算,当年原告共为被告饲养貂种200只,被告应付报酬20000元,但被告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吕升刚辩称:2013年被告雇佣刘春丽、于某、胡某为其养貂,每人饲养貂种200只,原告刘春丽报酬未付。当时双方约定报酬标准既不按当地最低价也不按当地最高价,具体看个人表现。该三人在饲养过程中不负责任,被告遂决定按当地最低价每只貂种90元标准计算报酬。且原告刘春丽在饲养过程中失职,导致貂死亡20余只,不按被告指示打激素,不按时清除粪便,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升刚从事养貂业,2013年雇佣原告刘春丽及于某、胡某(均已另案起诉)为其养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三人每人饲养貂种200只。原告刘春丽2013年度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于某、胡某、刘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胡某均述称,2013年其二人与原告均为被告养貂,约定每只貂种按100元计算,被告欠付其三人报酬款;证人刘某述称2013年和刘春丽聊天时刘春丽告知其在被告处养貂,每只貂种100元;证人许某述称原告与姓胡的女的、一个姓于的女的为被告养貂,其听刘春丽和姓胡的说一个貂种100元。另查,2013年当地养貂报酬最低每只貂种90元、最高约每只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春丽等三人受雇于被告吕升刚为其养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关于报酬标准产生争议。原告刘春丽及证人胡某、于某关于报酬标准及协商过程的陈述均相一致,同时证人刘某、许某证言也可为其佐证,也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而被告吕升刚所述每只貂种90元标准,与其所述不按最低标准(90元)也不按最高标准(约100元)不相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举证能力、地位等因素,按照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报酬标准应认定为每只貂种100元。原告刘春丽饲养200只貂种,被告吕升刚应支付报酬款共2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工作失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春丽2013年劳动报酬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