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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陈德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陈德富。被告:陈培龙。被告:陈德志。被告:陈培其。被告:陈礼君。被告:林足根。被告:张宏辉。原告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涌东合作社)、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涌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被告陈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3日,被告涌东合作社因收购水果需要,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仅为贷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涌东合作社签订1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涌东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由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签订了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涌东合作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00万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垫付资金损失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原告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满二年时止。2012年6月14日,信用联社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涌东合作社。信用联社名称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2013年6月10日,涌东合作社未偿还到期借款。2013年7月11日,临海农商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上述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为涌东合作社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涌东合作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涌东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垫付资金的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4年2月9日为101000元);被告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共同对被告涌东合作社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涌东合作社、陈德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延期支付。被告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反担保人确认声明书2份。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3、临海农商银行代偿通知书、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各1份。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信用联社与被告涌东合作社及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替被告涌东合作社向临海农商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涌东合作社返还其代为偿付的款项。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垫付资金的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共同对被告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9元,减半收取7354.50元,由被告临海市涌东水果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陈德富、陈培龙、陈德志、陈培其、陈礼君、林足根、张宏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