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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弘鼎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诶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诶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上海弘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显财。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杭州诶高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发顺。委托代理人:蒋怡、盛超。原告上海弘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诶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诶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并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弘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诶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进行交易。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货物经被告检验入库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给原告。双方采取传真方式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8月货款97522元已经双方对账,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号23907251),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弘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13-0520-160SG、13-0625-218SG、13-0625-220SG、13-0625-223SG、13-0705-234SG、13-0710-242SG、13-0710-243SG、13-0718-250SG、13-0724-264SG、13-0801-268SG、13-0806-273SG、13-0809-280SG、13-0815-286SG、13-0821-284SG《材料采购合同》各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且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供应商对账单1份(打印件),证明前述合同项下货款已经对账。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23907251)及快递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相应税劳务清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前述合同项下货款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已快递给被告。4、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5日(2份)、2013年8月11日及2013年8月16日产品出库单以及相应快递单、2013年7月15日出库单1组,证明原告已将前述合同项下货物发送给被告。5、《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深圳市锦佳电子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委托深圳市锦佳电子经营部代为送货。6、编号13-0806-273SG《材料采购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且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7、客户月结清单4份,证明原告委托顺丰速运向被告送货。8、快递回单(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7日)5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签收本案项下材料采购货物以及相应增值税发票。9、编号13-0128-843SG、13-0131-860SG、13-0319-075SG、13-0319-077SG、13-0329-087SG、13-0402-059SG《材料采购合同》6份(传真件)。10、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744352)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供应商对账单(截止2013年4月30日)(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11、产品出库单(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7日)5份。12、编号13-0416-105SG、13-0520-158SG、13-0520-160SG、13-0522-169SG、13-0522-171SG、13-0609-203SG《材料采购合同》6份(传真件)。13、增值税专用发票(No.13808640)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供应商对账单(截止2013年6月30日)(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14、产品出库单(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4份。上述证据9-1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前正常进行的交易也是采取传真签订材料采购合同,QQ方式对账,原告寄送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等事实,原、被告存在上述交易习惯。被告诶高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依据不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诶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弘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诶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诶高公司的盖章处没有手写盖章用途以及仅原件有效的内容,不符合被告加盖公章的流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对过账;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快递单是否用于邮寄不能确认,劳务清单因原告没有盖章,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产品出库单是原告自行编制,快递单,寄件人部分是原告,部分是深圳市锦佳电子经营部,托寄物上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寄送的货物,且未经被告签收,无法证明其提供了上述货物,且深圳市锦佳电子经营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合同内容看,双方长达两年合作关系,对交付时间、货物价格以及违约条件均无约定,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诶高公司的盖章处没有手写盖章用途以及仅原件有效的内容,不符合被告加盖公章的流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代表原告与顺丰公司有交易,无法证明快递已送达给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且没有被告公司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也缺少部分签收凭证;对证据9、12,系复印件,经查询未找到这些合同,故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无异议,确有收到清单所述货物,供应商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盖章确认,故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单据无异议;对证据11、14,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未提供具有被告签章的产品出库单,故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弘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客观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双方之前其他合同履行情况,且交易方式亦与本案一致,故上述证据对于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520-160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五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4237.1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6月25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分别为13-0625-218SG、13-0625-220SG、13-0625-223SG《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分别订购两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3290元;订购五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6530元、订购一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1590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5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705-234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一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280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10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分别13-0710-242SG、13-0710-243SG《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分别订购九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30187元、订购一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1200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18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718-250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一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5600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24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724-264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一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1700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31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801-268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六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13280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6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806-273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三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26182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9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809-280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六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3681.75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15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815-286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两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12505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21日,诶高公司作为购货方、弘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编号13-0821-284SG《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诶高公司向弘鼎公司订购四种规格型号的电子元器件,合计价款5547.5元;由供货方负责将货交至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XX-XX栋诶比集团大厦;供、购货方按月核对往来账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购货方,购货方货到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付款金额以实际入库金额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不合格品的处理方法、解决争议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弘鼎公司分批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后诶高公司将供应商对账单传给弘鼎公司,双方确认未付货款为97522.5元。弘鼎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开具票面金额为97522元的增值税发票。诶高公司确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弘鼎公司与诶高公司签订的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诚信履行。根据弘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弘鼎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诶高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对涉案合同、发票、对账单等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货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弘鼎公司要求诶高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75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诶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5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6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杭州诶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119元退还给原告上海弘鼎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