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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凉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举元与武威银丰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举元,武威银丰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凉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冯举元。被告武威银丰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举元与被告武威银丰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证据暂时欠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举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冯举元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彦斌审判员  吴运学审��员王仁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