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管常升、韩秀兰与张利亮、代福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常升,韩秀兰,张利亮,代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管常升。原告韩秀兰。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亮。被告代福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常升、韩秀兰与被告张利亮、代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常升、韩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亮、代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常升、韩秀兰诉称,2014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张利亮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林家屯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管常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韩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管常升、韩秀兰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张利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常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秀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经查,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代福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被告张利亮、代福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张利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林家屯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管常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韩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管常升、韩秀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常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管常升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Ⅲ度损伤、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左第九肋骨骨折、Ⅱ型糖尿病。原告韩秀兰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颈骨折。原告管常升、韩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亮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代福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058.59元,2、车损500元,3、评估费60元,共计33618.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3058.59元、评估费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管常升与被告张利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管常升及乘坐管常升车辆的韩秀兰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利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常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秀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管常升与张利亮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张利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管常升自负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3058.59元、评估费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5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58.59元、评估费60元、车损500元,共计33618.59元。因被告张利亮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等共计10500元。因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代福祥,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3118.59元,确定由本案的侵权人张利亮与代福祥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494.8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元,故被告张利亮与代福祥还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645.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常升、韩秀兰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0500元。二、被告张利亮、代福祥连带赔偿原告管常升、韩秀兰医疗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45.87元。三、驳回原告管常升、韩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原告管常升、韩秀兰负担496元,被告张利亮、代福祥负担5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义审判员 周嫦秀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