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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海沧竹兰山沧江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执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建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沧竹兰山沧江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青。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6日以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沧竹兰山沧江石料有限公司(下称竹兰山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至4月,被执行人竹兰山公司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鳌冠村竹兰山(沧江石料场内)占地进行建设,非法占地总面积2929.4㎡,其中堆场一处,占地408.2㎡;水泥硬化地一处,占地61.4㎡;建筑总占地2459.8㎡。经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认定上述土地均为未利用地,有2072㎡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厦门市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决定:1、没收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架结构彩钢板顶厂房一处;2、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9元处以罚款人民币55658.6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竹兰山公司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2013年8月1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3)12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催告书于2013年9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55658.6元及从2013年9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竹兰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沧竹兰山沧江石料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55658.6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55658.6元;三、被执行人厦门市海沧竹兰山沧江石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桔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