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赵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赵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乙,男,汉族。被告胡某丙,男,汉族。被告胡某丁,男,汉族。原告胡某甲、赵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赵某某、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赵某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胡某某、桑某某去世后,遗有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一直被胡某丙、胡某丁占有使用。故请求法定继承该房屋;并由胡某丙、胡某丁给付占用该房屋期间二原告应继承份额补偿款33600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辩称,父亲去世前曾口头承诺该房屋留给胡某丁,现在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各自应继承份额。父母去世后,胡某丙、胡某丁分别回家看护房子并支付了采暖费和维修分户费用,且二原告尚有物品存于该房,因此不同意原告有关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某、桑某某夫妻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10月22日死亡,二人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被告胡某甲、次子原告胡某乙、三子被告胡某丙、四子被告胡某丁、长女胡某戊。胡某戊于1975年3月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四名女儿,长女、次女均于1975年3月8日死亡,四女于1978年8月28日死亡,三女即本案原告赵某某。二被继承人生前取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费收据、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联络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作为被继承人胡某某、桑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及作为代位继承人的原告赵某某,对二被继承人遗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告胡某甲、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收益,故有关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应给付继承份额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归原告胡某甲所有;二、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三、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胡某乙所有;四、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胡某丙所有;五、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号某单元某层某号产权房屋中的五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胡某丁所有;六、驳回原告胡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胡某甲、赵某某、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各负担1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力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