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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一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威与顾守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顾守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511号原告:赵威,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守标,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赵威诉被告顾守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威于2013年1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威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承诺按季度支付利息。在借款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即不支付利息,而且本金也不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置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5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赵威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顾守标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守标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赵威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顾守标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2013年7月份以前,顾守标尚能支付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顾守标在泗县开发区于圩社区小顾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顾守标向原告赵威借款,赵威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顾守标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赵威要求顾守标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守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威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顾守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均审判员  陈珊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