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青山、李生智等与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青山,李生智,韩忠明,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保字第25号申请人黄青山,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生智,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韩忠明,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红山法律服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必财申请人黄青山、李生智、韩忠明与被申请人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对被申请人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存款805927元予以保全。担保人韩双财、张福云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冻结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存款805927元。二、冻结担保人韩双财、张福云位于石河子市22小区6栋432号、石河子市15小区41栋322号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上述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