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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海芳与汪润龙、汪建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芳,汪润龙,汪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海芳。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润龙。被告汪建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李海芳与被告汪润龙、被告汪建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汪润龙、被告汪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海芳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二次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芳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00分,被告汪润龙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燕郊燕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府村口北侧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润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91.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3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汪润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汪建武实为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汪建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汪润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不负责赔偿,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汪润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00分,被告汪润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建武实为被告汪润龙自己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郊燕顺路牛府村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李海芳相撞,造成原告李海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润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润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行卧床休养;2、用药医嘱药物治疗;3、出院2周后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后每四周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5、建议卧床休养三个月;6、随诊期限1年;7、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原告期间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周;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每隔两日骨科门诊换药至拆线;4、如出现伤口红肿分泌物增多等不良后果随时来我院就诊;5、住院及休息期间建议陪护一人。原告李海芳在鉴定过程中,撤销伤残等级鉴定,仅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91.73元(其中被告汪润龙为原告李海芳支付医疗费18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本院酌定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45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标准每天50元,故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18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老旗人农家院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0天)。6、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4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800元。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鉴定费100元。9、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85491.73元。本院认为,被告汪润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汪润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汪润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汪润龙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汪润龙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海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549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450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的48791.73元的70%即34154.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2200元(鉴定费)的70%即1540元由被告汪润龙赔偿。被告汪润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280元,多支付16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汪润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海芳人民币51914.21元,给付被告汪润龙人民币1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海芳,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小店分理处,账号:62×××24;户名:汪润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阳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李海芳负担109元,由被告汪润龙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