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四人已起诉)在榆阳区崇文路亮丽苑小区门前空地盗走被害人霍某某的陕KFP4**黑色丰田车内的万宝路香烟十条,价值1500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黑色的HTC手机价值915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41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在榆阳区芹涧路德昌巷27排附近砸坏被害人刘某某的陕K867**丰田霸道车玻璃,价值460元,盗走车内软中华香烟四盒,价值260元,电源转换器一个。3、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阳(基本情况不详)在榆阳区煤矿洼凌霄村5号门前砸坏被害人周某甲的北京现代小轿车玻璃,价值200元,盗走车内暴龙眼镜一副,价值200元,香水一瓶。4、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阳在榆阳区南郊小康路十排五号路边砸坏被害人朱某某的宝来小轿车玻璃,价值180元,盗走车内芙蓉王香烟一盒,价值25元。5、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阳在榆阳区上郡路平安巷怀德北小区十二排27号路边砸坏被害人周某乙的陕KKK7**北京现代小轿车玻璃,价值280元,盗走车内现金100元。6、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阳在榆阳区西沙春光巷十三排路边砸坏被害人白某某的陕KAP0**别克凯悦小轿车玻璃,价值180元,盗走车内现金1.5元;砸坏被害人景某某的陕KDS8**大众速腾小轿车玻璃,价值230元,未盗得财物;砸坏被害人宋某某的陕K393**大众捷达小轿车玻璃,价值70元,盗走车内现金1元,钥匙扣一个,价值5元。以上共计价值7.5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共计3007.5元,砸坏车玻璃共计7块,价值共计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白某某、景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