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何青芝、郭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何青芝,郭付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青芝,女,汉族。原审被告郭付文,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青芝、原审被告郭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郭付文驾驶川D553**号轻型箱式货车在S216线658km+500m处将何青芝刮伤,经盐边县交警部门认定郭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青芝受伤后到渔门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何青芝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经医嘱休息至2013年6月16日。2013年5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青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何青芝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对何青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何青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何青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郭付文垫付,郭付文另支付了全部护理费1000元,并给付何青芝现金7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预付3000元给何青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郭付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何青芝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青芝的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何青芝系城镇居民,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的统计数据,何青芝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何青芝虽然已年满59周岁,但没有固定养老生活来源,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64元的统计数据,何青芝于2012年12月7日受伤,至医嘱休息至2013年6月16日止,共计191天,其误工费为17317.97元;何青芝住院13天,每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645元、交通费1131元、住宿费640元、生活费240元。何青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何青芝损失共计64977.97元,扣除郭付文垫付的1000元护理费及给付的700元现金,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元,何青芝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0277.97元。郭付文垫付的17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郭付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青芝保险金61977.97元,其中17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郭付文;二、驳回何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41元,由何青芝负担100元,由郭付文负担889.41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青芝的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手功能丧失不足10%,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2、何青芝的户籍虽在城镇,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双龙村村委会的证明却证实其一直居住于农村,故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何青芝在受伤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一审时虽提交了彭远清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何青芝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故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4、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0的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最长不超过70天,故何青芝主张误工天数为191天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青芝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何青芝系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青芝受伤时未达正常退休年龄60岁,且仍在挣取劳务费来维持生计,故误工费应当支持。何青芝的误工天数系医院出具的建议,客观真实,平安保险公司并未申请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医院的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付文辩称,其已参加了保险,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对何青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系对何青芝的左手第1掌骨骨折等致手功能障碍情况综合评定而得出之结论,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及不应采信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何青芝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何青芝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青芝在受伤时虽已年满59周岁,但其仍在劳动并获取报酬,法律对此并未禁止,故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何青芝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何青芝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王 前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