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鲁南监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育一女起名吴某雪,1996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家庭不闻不问,现被告又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赵某某的离婚关系。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育一女,起名吴某雪,1996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由于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现在鲁南监狱服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未要求被告婚生子吴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并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