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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殷友贵与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友贵,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殷友贵,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涛,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学文化,驾驶员。被告: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314172-1。法定代表人:于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06562-7。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友贵诉被告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友贵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被告解涛、被告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涛、被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友贵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许,解涛驾驶鲁A×××××货车在凤阳县小溪河镇至小岗公路梨园红绿灯处与殷友贵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殷友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友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友贵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救治。经检查,殷友贵确诊为:1、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伴缺损;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鹰嘴骨折;4、头部皮肤挫裂伤。殷友贵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2028.10元。解涛驾驶的车辆系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殷友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008元,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殷友贵的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意见,对过高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殷友贵的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意见,对过高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殷友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殷友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殷友贵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解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解涛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门急诊诊疗费收据6张,计1045.50元、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计11272.60元。用以证明殷友贵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情况。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认为2003年8月15日,金额为280元的门急诊诊疗费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殷友贵的伤是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尺骨鹰嘴骨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认为,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赔偿时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殷友贵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认为殷友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印证,因此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考虑到殷友贵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依照殷友贵的就诊情况进行核定。7、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殷友贵系温州市瓯海泽雅威尔登装饰五金厂的职工,其劳动收入为每天136元。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殷友贵未提供温州市瓯海泽雅威尔登装饰五金厂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合法存在的,且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社保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保的社保卡,来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殷友贵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反映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考虑到殷友贵是安徽省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殷友贵的误工损失。8、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用以证明殷友贵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及因鉴定花去600元的鉴定费用。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修理费发票两张,计17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计450元。用以证明殷友贵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因车辆施救花去的费用。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没有找到殷友贵的车辆,在解涛的车辆被交警队工作人员开回停车场的时候,解涛也没有发现殷友贵的车辆,同时对殷友贵提供的票据也有异议,发票字样是2012年印,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并且是手写的,因此不予认可;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修理费和施救费均有异议,认为在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对擅自修理的费用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是2013年11月5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是2013年7月23日开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成祖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解涛的身份情况,并且解涛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殷友贵、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收条一份,计5000元、救护车票据一张,计3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解涛为殷友贵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用及因抢救花去300元的救护车费用。殷友贵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解涛自己去理赔;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殷友贵、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殷友贵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殷友贵、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殷友贵、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对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殷友贵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2003年8月15日金额为280元的门急诊诊疗费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殷友贵的伤是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尺骨鹰嘴骨折,该票据是拍肘关节正侧位片和腕关节正侧位片的费用,殷友贵的出院记录记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票据应是其真实花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殷友贵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殷友贵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用本院依据殷友贵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殷友贵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规定,殷友贵未提供温州市瓯海泽雅威尔登装饰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合法存在的,也未提供领取工资原始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其居住在温州市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殷友贵提交的证据8,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殷友贵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关于修理费方面,因为其仅提交了两张维修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方面,殷友贵驾驶摩托车与解涛驾驶鲁A×××××货车相碰受伤住院,无法再驾驶摩托车,必然产生施救费用。虽然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日,但是在2013年7月23日交纳施救费用也符合常理。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殷友贵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殷友贵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解涛自己去理赔。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14时许,解涛驾驶鲁A×××××货车在凤阳县小溪河镇至小岗公路梨园红绿灯处与殷友贵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殷友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友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友贵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救治。经检查,殷友贵确诊为:1、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伴缺损;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鹰嘴骨折;4、头部皮肤挫裂伤。殷友贵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028.10元。在殷友贵受伤后,解涛支付了300元的救护车费用和5000元的医疗费用。殷友贵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制动,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皖中司临鉴字(2013)第(141)号《关于殷友贵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殷友贵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为宜。殷友贵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殷友贵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车辆施救费450元。另查,殷友贵系农村居民。解涛系鲁A×××××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6月3日以被保险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4日24时。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殷友贵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赔偿殷友贵医疗费12058.10元、误工费180天×136元/天=2448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700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9008元,扣除解涛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殷友贵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友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殷友贵主张的医疗费12058.10元,虽计算有误,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殷友贵主张的误工费244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温州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温州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殷友贵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62.6元/天标准计算,为112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殷友贵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殷友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或达到伤害程度,根据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友贵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殷友贵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殷友贵主张车损1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殷友贵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58.10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996.10元。扣除解涛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殷友贵269**.10元。本案中,鲁A×××××货车在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殷友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解涛为殷友贵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用及300元救护车费用申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因解涛在庭审中未当庭提出,殷友贵也没有为解涛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增加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救护车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解涛根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于殷友贵的医疗费7058.10元(12058.1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578.10元,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68元,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施救费450元,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600元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友贵各项损失26996.10元;二、驳回原告殷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殷友贵负担174元,被告解涛、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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