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彦与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马彦。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谢建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勇。原告马彦曾以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2年3月。2011年10月16日,被��停产,口头通知原告放假。被告与原告没有对放假期间的工资进行过约定。被告给原告放假后,至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也没有出具书面证明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维修期间原告开的不是满勤工资,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所以维修期间的工资及2011年11月的工资都不应参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的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工资表、2011年工资表和发给原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是2012年3月,根据工资表确定的工作月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参照《���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放假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因此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2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的医疗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的工资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7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1120元。被告辩称,宏达镍业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31日成立的,原告是2010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的。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开始给除庄贵元以外的其他工人放假,安排庄贵元打更到2012年5月10日,之后让庄贵元放假。从放假开始自目前,被告确定不了再开工的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缴职工社保凭证无异议。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并同意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其个人应承担部分需提前交纳到被告单位方可办理。虽然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2年3月,但是在2011年12月,被告已经发生生产经营严重经营困难。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是2011年12月1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放假后自动离岗,另谋职业,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发工资,2011年有些月份发放的工资少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过高,与其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符,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以其离岗前12个月实际所得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定的。被告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后,原告没有付出劳动,认定被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不符合该规定的宗旨。所以原告索要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基本生活费应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结果实行,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放假期间的工资进行过协商,同时,本案被告是民营企业,原告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索要工资及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所以此项请求无给付标准也无给付依据,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2、原告索要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的依据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依据是什么。并确定焦点问题1、2、3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针对1、2个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是:1、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期间。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补缴职工社保凭证。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裁决书中认定的白连明、张义库、任殿库三个人的工作期限与事实不符,对其他人的工作期限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同意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对焦点3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证据1缺乏关联性,对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并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是2010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2年3月。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开始给除庄贵元以外的其他工人放假。被告与原告没有对放假期间的工资进行过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齐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后,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只是通知原告放假,所以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主张2012年3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其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本案纠纷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所以原告的经济补偿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2012年3月,靖宇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是830元,所以结合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3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停产后,原、被告没有对劳动合同中工资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变更,同时原告是私有企业,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索要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0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当事人双方按各自承担的相应比例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审判员 关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