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湖北省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3时许,谭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要求购买20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被告人李某位于罗湖区大望村111栋032房的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许,谭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被告人李某将一包毒品(重19.8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卖给谭某,谭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李某并与李约定余下1000元毒资另行支付。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当场人赃并获。同时,公安机关民警还在被告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缴获一把枪型物品(枪型物品弹夹内装有五颗子弹型物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持有的枪型物品为自制手枪、五发子弹型物品为国产制式“64”式手枪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交了1、物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枪支弹药;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3、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和枪支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较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贩卖的上述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