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西县羊尾镇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694KM+50M路段与李万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万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余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党某、叶某、周某、黄某、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源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