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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徐岳林与白忠良、睢县宏达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徐岳林。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白忠良。被告:睢县宏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伦。委托代理人:胡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代表人:杨鹏远。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原告徐岳林为与被告白忠良、睢县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林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郑学锋,被告白忠良、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峰、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林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下午5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余梁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余梁线筀竹村龙舌路口处时,与被告白忠良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忠良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二、判令被告白忠良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8208.26元、误工费16048元、护理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71929.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135.86元的30%计57640.76元,减去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7640.76元;三、判令被告白忠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0640.76元;四、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白忠良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鉴定费1900元,其余不变。被告白忠良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白忠良的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予以赔偿;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在赔偿范围内不超过1万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11万元;三、从原告的民事诉状看,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是非农身份,要提供合法证据;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对原告徐岳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过程。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8202.26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护理费收款收据两份(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10月19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45天,花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150元/天金额过高,不真实,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应该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2014年10月19日的收据,是否是护理费应该有医院的证明,且时间是2014年10月的,显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且该票据上没有收款人和开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9月13日护理费收款收据在日期上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存在不吻合,另一张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业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白忠良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0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面时间是2014年,不能显示是原告本人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张票据时间均不在原告治疗时间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非农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白忠良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车辆实际属于被告白忠良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被告白忠良、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17时20分,原告徐岳林驾驶悬挂号牌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梁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余梁线筀竹村龙舌路口处时,遇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的由被告白忠良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操控不当,以致车辆侧翻,侧翻后摩托车向前滑行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白忠良,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睢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忠良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左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胸3-12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左肩部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被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右髋部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被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8208.26元。原告主张88208.26元。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16048元。原告主张每天118元,共136天,合计为16048元。三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过长,应该是出院后计算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原告主张136天并无不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18元/天并无不当,故计算为118元/天×136天计16048元;3.护理费7139.25元。原告主张11300元。三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为4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65元/天计算为5339.25元,出院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妥为1800元,两项合计为7139.25元;4.残疾赔偿金181929.60元。原告主张37902元/年×20年×24%计算为181929.60元。三被告认为如原告确实是城镇户口,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确系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应按照37902元/年×20年×24%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营养费27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算为2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天,住院45天,合计135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伤后治疗的必需花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忠良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白忠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白忠良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挂靠关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白忠良、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白忠良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岳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白忠良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徐岳林医疗费78208.26元、误工费16048元、护理费7139.25元、残疾赔偿金71929.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9475.11元的30%计568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842.53元,因被告白忠良已支付原告徐岳林50000元,故被告白忠良尚需实际支付原告徐岳林9842.53元;三、被告睢县宏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秀文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原告徐岳林承担81.50元,被告白忠良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担13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