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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福、王延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福,王延忠,王延堂,史公岩,史公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延福。被告王延忠。被告王延堂。被告史公岩。被告史公章。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福、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延福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为其办理借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王延福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王延福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93917‰,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其他四被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延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延福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福、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延福、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五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在农村信用社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福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王延福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王延福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93917‰,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延福未按约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均还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王延福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被告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延福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延福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延福、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290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9.29333‰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9.29333‰上浮50%计算;本金按10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8.939170‰,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8.93917‰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延忠、王延堂、史公章、史公岩对被告王延福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延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记员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