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厨师。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安乐堂北侧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唐丽萍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32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