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8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l4**57重型特殊货车,由博罗县石湾镇沿石湾大道往福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电子厂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之后弃车逃离现场。同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441322(2013)第nb1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l4**57重型特殊货车,由博罗县石湾镇沿石湾大道往福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电子厂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之后弃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441322(2013)第nb1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800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13时13分许接到号码为134********的电话报警后转交警前往处理,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电子厂路段;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是其学生之一,现在石湾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实习,其是管理他们的;2013年8月26日13时10分许,有三、四个学生到其宿舍告诉其谭某某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立即到现场看情况,谭某某是从**公司对面的宿舍去上班横过公路时,与一辆石湾环卫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陈某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某是其同学,我们都是韶关市**技工学校的学生,现在一起在石湾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实习;2013年8月26日13时10分许,其和谭某某等八个学生从宿舍横过公路去对面的**公司上班,谭某某一人走在前面,他先经过公路中间隔离绿化带,此时绿化带的树挡了其视线而没看见他,突然,前面一声响声,其上前看见谭某某被一辆环卫大货车撞飞100米左右,我们立即到厂通知老师;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称其系博罗县石湾镇村建所下设**合同制工人,电话13*****4522;2013年8月26日13时10许,其在上班时间驾驶粤l4**57号车载着两名跟车的工人从博罗县石湾镇往福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湾大道**电子厂路段时,有一名男子突然从花槽窜出往其车的右侧方向跑过,其立即刹车但距离太近而发生了碰撞;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及通知救护车,因害怕被对方家属打就离开了现场;当晚20时许,其到石湾交警中队接受调查;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抓获;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80000元,并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情况予以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