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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叶某,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蔡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叶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蔡某因与她人发生婚外情,不听家人劝告,于2004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没给家人联系,出走时家中还有××的母亲,被告的所作所为,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叶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谯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长女蔡利平××××年××月××日出生,长子蔡华杰1987年3月5日出生,次女蔡利华1990年7月9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蔡某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