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巧玲、刘向生、袁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巧玲,刘向生,袁喜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夏巧玲,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生,住项城市贾领镇麻老庄村*号院。被告刘向生,男,汉族,1966年7月4如生,住址同上。被告袁喜敏,女,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项城市贾岭镇吴老庄村*号院。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巧玲、刘向生、袁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巧玲、刘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夏巧玲、刘向生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喜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利息已清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夏巧玲、刘向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夏巧玲、刘向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袁喜敏作借款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利息清至2012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喜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巧玲、刘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