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党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党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党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党华于2014年2月18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陈党华被送至医院并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党华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凭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视频光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广测(2014)毒鉴字第01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党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党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党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党华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党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党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澎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