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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广饶县检察院诉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大王镇苏庙村附近,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报警,立即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处理,交警到达后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额外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全部过付。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悔罪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于振民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