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秀亮诉王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亮,王立俊,黄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黄秀亮,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俊,男,汉族,居民。被告黄金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亮与被告王立俊、黄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亮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黄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亮诉称,被告王立俊在本村经营面粉加工生意,因缺乏流动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6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金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春节后,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黄金星辩称,本案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保证人黄金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星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各向原告黄秀亮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俊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被告黄金星为原告黄秀亮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黄秀亮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每千元每月拾贰元计息。借款人:王立俊担保人:黄金星2012年4月20号”、“借条今借黄秀亮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每千元每月拾贰元计息。借款人:王立俊担保人:王立坤担保人:黄金星2012年6月20号”,被告黄金星、王立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被告黄金星由被告王立俊担保又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黄秀亮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黄金星为原告黄秀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圈村黄秀亮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一千元壹拾五计息。借款人:王立俊担保人:黄金星2012年4月20号”,被告黄金星、王立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后经原告黄秀亮催要,被告黄金星、王立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黄秀亮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立俊、黄金星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俊向原告黄秀亮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立俊为原告黄秀亮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黄秀亮要求被告王立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金星辩称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黄秀亮未与被告王立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黄金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金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黄金星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黄秀亮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金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王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