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包瀚文与张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瀚文,张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包瀚文,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被告张焰明,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原告包瀚文诉被告张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褚嬴于2014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当天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今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包瀚文起诉时陈述被告张焰明的住址为XXX,本院按照上述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第二,原告明确表示不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被告的身份及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瀚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包瀚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敏 微信公众号“”